关于转发川工审办字〔2012〕13号的通知
乐工审办〔2013〕6号
各县(市、区)总工会、乐山高新区工会、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工会、市级系统工会、市属基层工会:
现将四川省总工会经审会《关于转发全总经审会〈工会专项资金审计暂行办法〉、〈工会审计整改督查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工会票据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川工审办字〔2012〕1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的要求,遵照贯彻执行。
乐山市总工会经审办
2013年7月1日
关于转发全总经审会
《工会专项资金审计暂行办法》、《工会审计
整改督查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工会
票据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川工审办字〔2012〕13号
各市(州)总工会,省产业(局)、企业集团(公司)工会经审会(组):
现将全总经审会《关于印发〈工会专项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工审会字[2012]7号)、《关于印发〈工会审计整改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工审会字[2012]8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工会票据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工审会字[2012]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学习领会文件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27日
工会专项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工会专项资金收入、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项资金的安全、合规和效益,根据《中国工会审计条例》和全国总工会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专项资金审计,主要是指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对上级工会拨入、本级工会预算安排、政府财政或相关部门拨入、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等汇集的专项帮扶资金、送温暖资金、劳模专项资金、救灾慰问款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组织实施的审计。
第三条 经审会负责对本级及下一级工会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必要时可根据专项资金的拨付去向进行延伸审计。
第四条 经审会根据工作计划,在开展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对工会专项资金一并进行审计;或因工作需要,也可单独组织实施专项审计;在对下级工会检查专项资金时可与相关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人员联合完成。
第五条 经审会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其运作流程,项目资金申请、拨付、结算的资料,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内部控制制度和与专项资金相关的文件等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据专项资金的性质、特定用途和拨付环节等情况,通过审查财务资料、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有关文件和会议记录,采取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等方式开展审计,其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项资金管理是否遵循国家、工会的相关规定及工会内部控制制度;
(二)专项资金收入是否全部入账,现金和银行存款是否账实相符;
(三)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是否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审批、签收等手续是否健全,票据管理是否完善,有无截留、挪用资金和虚列支出等问题;
(四)根据专项资金规定对该专项资金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以及推动工会重点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经审会在实施工会经费收支审计时对专项资金一并进行审计的,应将审计结果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若对专项资金组织专项审计的,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同级工会相关领导和部门。
第九条 经审会在专项资金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各级工会经审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会审计整改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会审计监督制度,促进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整改落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工会审计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审计整改督查是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对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回访。
第三条 经审会负责组织实施审计整改督查工作。
第四条 审计整改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对移送处理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可在下一次对该单位审计时进行审计整改督查。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单独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审计整改督查: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二)明确提出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
(四)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整改不充分的;
(五)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整改措施不适当的;
(六)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整改要求有异议或误解的;
(七)非定期审计项目;
(八)经审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审计整改督查的,经审会应当自收到被审计单位出具的整改报告之日起90日内实施审计整改督查;未收到整改报告的,应当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120日内实施审计整改督查。
第八条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审计整改督查的,经审会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整改督查通知书》,说明审计整改督查的方式、需要提供的资料以及时间安排等事项。
第九条 审计整改督查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条 审计整改督查工作完成后应当撰写《审计整改督查报告》。《审计整改督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
(三)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评价;
(四)整改督查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某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会审查同意后适当延长整改期限。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二条 审计整改督查工作应当纳入经审会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经审会发现被审计单位整改措施不当或整改不充分的,应当予以指导,提出二次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对未按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进行整改的,经审会应当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仍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级工会经审会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工会票据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票据审计工作,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遏制涉票违法违规事项的发生,维护工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票据包括发票和财政票据。发票按照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为国税、地税发票。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在依法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各级工会和工会企事业单位在采购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时应索取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在接受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餐饮娱乐等服务和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时应索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支付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时,应取得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四条 不合规票据和假票据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等法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的票据。不合规票据和假票据的主要特点如下:
(一)非正式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过期作废的票据;
(三)内容不真实,虚构经济业务;
(四)以其他凭证代替;
(五)扩大使用范围;
(六)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七)项目填写不全,字迹不清楚,自行涂改;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票据。
第五条 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经审会应将工会机关及工会企事业单位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管理费用、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方面的票据作为票据审计的重点范围。
第六条 在票据审计工作中,一方面要发现和查处票据违法违规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是否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予以关注。对于没有建立票据审核、报销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或者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未落实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在票据审计工作中应当并督促财务人员充分利用下列手段鉴别票据的真伪:
(一)税务机关提供的票据网络查询、电话查询;
(二)票面防伪信息;
(三)工商管理机关提供的出票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四)提请税务机关鉴定。
第八条 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原始凭证的数量和审计资源合理确定抽查票据的比例和金额起点,提高审计效率。
第九条 进行票据审计时,应当适当抽取部分发票,检查该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对于发现的假票据,应当对其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计。
第十条 应当根据《中国工会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违法违规票据的金额和性质,根据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审计意见。
(一)对使用不合规票据和假票据(未虚构经济业务的)报销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改正错误做法。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责成财务部门有关业务人员严格票据管理,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出现。对经教育、培训仍不能严格执行国家票据管理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应选派具有职业能力的人员从业。
(二)对使用假票据并虚构经济业务,情节较轻的,被审计单位对当事人应进行批评教育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被审计单位对当事人应进行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按有关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